在网络上查找到的另一篇论文:
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是非问题辩析
作者:陈有为律师
一、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相关的主要问题:
(1)企业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制实质条件是什么?
1994年《劳动法》颁布后,立法上以执行标准工时为原则,不定时工作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作为一种例外,即然是例外那么就得有相关执行的法定事由及条件。就此“例外”前劳动部颁布了《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第五条就企业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条件作出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该规定第(二)项明确规定了可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行业是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虽然用语后面加了“等行业”这一模糊概念,但从中文语法上理解,“等”字所指向的是“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而非之外的不特定的其他行业。这个有限的行业范围跟实际的社会生产情况或者是不相符、不合理的话,因此该条第(三)项作出了弹性的规定:“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如何去把握这弹性的规定,由执法者根据实际情况及法律的原则进行裁量,且必须是严格把握的,毕竟是种特殊的例外工时制。该条规定另外一个不应被忽视的是,明确规定了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所涉及的对象是需要“连续作业的职业”并非笼统的“单位”或“企业”。
从1994年前劳动部颁布的《办法》第五条规定来看,企业实施综合计工时工作制的条件可以归纳为:一、不能按照法定标准工时实施的特殊行业或非特殊行业中特殊岗位;二、必需需要劳动者连续作业方能保障生产任务完成的特殊岗位劳动者。可见,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实质条件是需要从严掌据的,而不能泛泛地随便许可实施。《办法》实施十多年来,劳动行政部门在审查批准企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时候是否依法从严把掌呢?这是个非常值得人们关注的问题。
(二)综合计算工时应该如何执行?
综合计算工时的执行是有具体的要求的,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领地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是具体的工作安排模式表现,原则是兼顾保障职工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就企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而言,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因需要劳动者“连续工作”,那么应该依法安排相应“休息”时间,否则是违法的。因此,企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应该有配套的、有计划、有目的的“休息休假”办法,并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
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作工时及休息休假情况进行记录,在周期满后合理的期限内进行综合周期工时统计,并对超出标准工时部分的工时依法计付加班费,这是用人单位应尽的基本义务之一。
从上述的分析可见,用人单位具体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应该至少尽到两方面的基本义务:一、依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或实施办法,落实好连续工作和休息休假关系,确保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二、对每周期的工作工时及休息休假情况周期统计,对周期实际总工时超过周期内法定工时的部分工时,应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